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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维权之名索要巨额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行为?
发表时间:2023/1/2
 
 

以维权之名索要巨额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行为?


【案例详情】



2006年的5月份,山东青岛的纪某在商场买了某品牌的休闲裤一条,但回到家后,纪某就发现该休闲裤的吊牌使用的是“中国名牌”,纪某认为该品牌休闲裤并没有取得该吊牌的使用权,并且使用“中国名牌”的字样很容易误导消费者。随后,纪某向该品牌休闲裤公司打电话协商,要求该公司给予自己5万元到10万元的奖励费,但是该品牌休闲裤公司并没有答应。在遭到该公司的拒绝之后,纪某在2006年的9月1日向青岛某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请求该品牌休闲裤的公司返还自己购买休闲裤子的钱859元,并且向自己赔偿859元钱,精神损失费10元钱,共计1728元钱,另需该公司在消费者协会报等登报道歉。其理由是,该公司使用具有“中国名牌”字样的吊牌的行为不当,该行为极容易误导消费者,并且自己也因此被误导。在纪某向法院起诉后不久,当时的《青岛早报》在9月12号的时候也报道了该公司在休闲裤上使用“中国名牌”的吊牌的不当行为。但是,就在青岛某区法院还没有对此案审结完的时候,纪某在10月份的时候,又到商场购买了该公司的多件休闲裤和羊毛衫等,总共消费近10000元人民币。纪某购买完之后并委托了相关的部门对该公司的部分裤子和衣服进行了检测。经相关的部门检测后发现,该公司的羊毛衫根本没有羊绒的成分,与该羊毛衫所标识的含羊绒量严重不匹配,而休闲裤也不合格,休闲裤含有的甲醛量超标。纪某取得这些检测结果后,又打电话给该公司,并且对公司说,要求该公司支付自己的奖励费65万元,否则要再向法院再次起诉,并且要把这些消息举报给新闻媒体,到工商局去投诉等。公司当时并没有答应纪某的要求,在2006年10月27日,纪某再一次向公司打电话询问结果,公司在电话中说答应纪某的要求,并且双方约定在10月31日的时候在厦门机场见面,进行交接,纪某交出所有的购物发票和检测报告等,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之后不以任何形式再对公司进行商业信誉的损害,并撤回先前的诉讼。公司支付向纪某65万元的钱。打完电话之后,该公司立即向当地公安局报了案。10月31日,双方在厦门机场会面,之后待纪某给了公司购物发票和检测报告,公司支付了纪某65万元钱,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之后,纪某被在现场的警察当场抓获,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而刑事拘留。


【本案争议问题】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纪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纪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为,在10月份向纪某向该品牌休闲裤的公司索要的费用的过程中,索要的费用过高,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客观上,只要公司不答应纪某的要求,纪某就要向工商局、新闻媒体等投诉的行为对该公司造成了威胁、要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求,所以,纪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纪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且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纪某和该公司的只是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首先,纪某向公司索要65万元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内的索赔行为,并且索赔是消费者的合法的权利,当纪某被侵权后,纪某有权提出索赔要求,并且赔偿数额也是双方可以协商的结果,虽然纪某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有点高,但纪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纪某所实施的向工商局、新闻媒体举报、投诉,对该公司起诉的行为等也只是在索赔过程中与公司的协商的手段,并且,纪某所实施的这些行为也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合法的行为,所以,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对受害人的威胁、要挟行为。因此,纪某的行为只是民事维权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从以上两种观点可以看出,关于纪某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讨论中,本律师团队认为,需要解决主要存在着的两个争议问题。第一,纪某索要的过高的索赔数额,其在主观上是否构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纪某在索赔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威胁、要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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